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
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等
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39号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局)、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地)中心支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为建立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形成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从根本上遏制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黑龙江振兴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统领,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优化市场环境、强化监管责任,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黑龙江全面振兴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注重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联合惩戒,加强督查、强化问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本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要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完善目标责任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地区(行业)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督查。
三、总体目标。紧紧围绕维护农民工权益,以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为中心工作,以建筑市政、交通运输、煤炭、水利等工程建筑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实现被欠薪农民工比重逐年下降,力争到2020年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
四、专项治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通过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人社、住建、交通、水利、公安等部门要针对欠薪案件高发时段和不同行业领域欠薪案件特点,采取联合检查、联合办案、联合督查等方式集中整治突出问题。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人社部门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部门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及时进行立案审查;对依法予以立案的,应当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联合惩戒。对欠薪失信行为,要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惩治格局,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人社部门负责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社会公布。发改部门要严格审查政府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建设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住建部门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依法给予处罚。工商部门负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公示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处罚信息。工会组织负责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民银行负责将有关部门提供的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企业信息纳入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实施联合惩戒。
六、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工作,确保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顺利实施。要压实责任,形成工作合力,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市(地)人民政府负总责、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的治理欠薪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任务,人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工作,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四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组织不到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欠薪治理长效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四个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17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
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黑龙江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民航、矿山等工程建设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制管理是指通过完善农民工管理制度和加强用工管理,运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身份信息、用工情况、合同订立及履行、劳动考勤、工资结算支付等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条 实名制管理所采集记录的各项数据应用于本省施工现场农民工权益保障,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劳动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名制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信息系统,对全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监管。并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关联对接,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监督责任。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总包单位实施实名制管理的条款,将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中,并在施工现场指派专人监督、检查施工总包单位实名制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总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负总责。在施工现场建立劳务用工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分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健全劳动用工管理网络和农民工登记、考勤、工资发放等相关制度。
第九条 分包单位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负责本企业派出的农民工的日常管理。严格落实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实名制管理义务,对农民工信息进行采集、管理、申报,并提交总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总包、专业分包单位对所聘用农民工的信息采集与核实负责。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录入;农民工应提交身份证原件、手机号码等材料,并对提供的信息、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总包单位项目部应配备劳务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月考勤公示栏”、“月工资发放公示栏”和考勤室;要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实行指纹、虹模识别、IC卡进出等电子考勤;要在实名制通道口处等重要部位安装监控实时观察人员动态,避免出现人员不到岗、冒名顶替、缺勤等情况,凡进场人员未进行实名制考勤(指纹、虹模识别或IC卡)录入登记备案的,一律视其未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实名制硬件设施设备应在临建中布设到位,并将数据实时传输至实名制监管系统。
第十二条 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每日在农民工进场、离场前要求其从实名制通道进出,并监督现场农民工录入电子考勤系统,对新进场的农民工要及时录入系统,并订立劳动合同登记造册。将各班组每天进场、离场的农民工实名制情况记入“实名制日志”,并经现场项目经理审核。严格落实“三本台账”(劳动合同台账、月工资发放台账、月考勤台账),确保“四清”(施工现场人员数量清、基本情况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项目时间清)。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要做到月结月清。全面推行农民工工资由银行直接代发方式。总包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托管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自行选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来完成本规定中所称的信息采集、进退场登记和工资表编制工作。应当通过选用的有关信息管理系统向实名制监管系统及时传输交换数据,传输交换频率至少每日1次。
第十五条 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列入日常重要工作内容,做好实名制管理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人员信息采集、进退场登记、考勤、工资支付等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各种奖惩措施,推动实名制管理的实施。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的参建单位及项目,在日常监管中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检查。对实名制管理工作表现好的参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诚信加分。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对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0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予以信用扣分,有关部门取消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参加我省相关评奖评优资格;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项目参建单位新开工项目不得享受本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有关优惠政策,降低项目参建单位诚信评价等级,按照有关规定限制项目参建单位的市场准入,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工程款中人工费专管专用,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黑龙江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民航、矿山等工程建设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在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在工程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国有银行或地方法人银行机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委托其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规模小、工期短的工程项目可实行农民工工资月清月结。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应明确将人工费(工资款)与其他工程款项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报当地人社部门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确认施工总承包企业已完工产值,以不低于当月已完工产值的25%作为当月人工费(工资款),单独拨付至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专用账户对应项目中(若人工费数额大于当月已完工产值的25%时,按实际人工费数额拨付;若人工费数额小于当月已完工产值的25%时,按当月已完工产值的25%拨付)。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总承包企业上月农民工工资银行支付凭证,作为拨付当月应付人工费或其他工资款的前置要件。
第六条 专用帐户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规定,持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农民工身份证等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托管银行办理农民工实名制银行卡,实行一人一卡。分包企业应提前将所需上述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八条 托管银行经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报的材料审查无误后,为农民工及时开设个人实名制银行卡,已持有托管银行卡的农民工则不再办理,但须如实记录。施工企业应及时将银行卡发给农民工本人签收,并负责银行卡的补办、变更等事宜。
第九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根据务工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将上月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施工班组和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于当月15日前报送托管银行,由托管银行将工资直接划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第十条 托管银行经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汇入金额核对无误后,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划转到农民工个人的实名制银行卡中,并将银行发放记录及时通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属地人社部门。托管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拨款单位发出警示通知及时补足资金,并向当地行业监管部门和人社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每月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工资性工程款拨付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资金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对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工资专用账户、未按时报送或虚报工资专用账户信息的,或者建设单位未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况予以联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拨付人工费(工资款)进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相关部门予以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现场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公示。如其专用账户内有结余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60日后,凭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表和职工撤场清算表等相关用工和工资支付材料,经建设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后,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将账户内结余资金一次性返还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联系,履职尽责,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互通情况,形成工作合力,实现监管信息上共享、执法力量上互助、违法处理上联动、管辖区域上共治。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未按时报送或虚报工资专用账户信息的,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拨付人工费(工资款)进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
2. 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
附件1
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
兹有 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行开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企业代码为 。
特此证明。
开户银行: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
帐户资金托管协议
甲方(发包人):
乙方(总承包人):
丙方(银行):
甲、乙、丙三方对 工程项目,根据《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用帐户资金托管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农民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 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第二条 农民工资专用账户的管理。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农民工资专户进行管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擅自动用专用账户资金。
第三条 丙方作为受委托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雄厚资金保障实力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或省级地方法人银行机构。
(二)具备办理农民工工资托管与工资发放业务的能力与经验。
(三)具有与实名制监管系统、全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业务经办专用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安全、高效完成工资托管业务办理及数据统计分析。
办理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业务的托管银行,未出现过问题的,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条 丙方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乙方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管托管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二)每月12日前向甲、乙双方提供受托金流向信息。
第五条 托管期限。
丙方对专户资金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自专用账户开户之日至撤销之日为止。
第六条 乙方须向丙方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审核确定的每月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支付清单。
第七条 受托资金存入。
根据《黑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施办法》,甲方每月将工资性工程款划入托管银行账户。
第八条 受托资金拨付。
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被代发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和确认后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由乙方提供,其真实性及准确性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监管。
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丙方直接从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划拨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该部分工资款。
丙方应免费为农民工办理工资卡。在工资发放后,应将工资支付信息免费传送至实名制管理系统、全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和农民工本人。
第十条 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丙方全额解付该托管资金后,则该协议终止。
第十一条 甲方未按规定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工资专款资金,给农民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提供虚假工资清单,给甲方和农民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而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履行协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协议的变更。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中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协议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取得劳动报酬,从源头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20号)和《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发放、补缴、返还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工作规范,并实施监督检查。市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民航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各类煤炭、石矿、石油、有色金属采挖等矿山、矿山生产领域和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
第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工程项目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与该单位注册地不同时,由工程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该工程项目或者该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二)交通、铁路、通信、电力等跨地域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总承包方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工作。
(三)工程项目施工未结束的或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手续的,由施工场所所在地负责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工程施工单位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四)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手续的,应当由工程施工单位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原施工场所所在地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五)其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由负责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处理。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的设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确定托管银行,未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托管银行。
第七条 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允许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障金,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八条 托管银行负责全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存储情况数据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向省劳动保障监察局传送。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有至少2人以上负责管理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要遵守财务制度,按时与托管银行对账、检查台账,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托管银行要分别建立工资保障金管理台账,据实填写缴费、启动支付、返还记录。缴存保障金单位需要查询缴存、启动支付、返还记录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缴存的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前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填写《黑龙江省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登记台账》(见附件1)、《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申请登记表》(见附件2)及《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见附件3),作为缴费基数认定的依据,并持《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缴费审核单》(见附件4)到银行办理缴存。
(一)企业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自然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二)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5%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则上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3%确定。
矿山、矿山生产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的企业的工资保障金缴费额度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业职工年人均工资的10%-20%为基数,按照本企业当期招用的农民工人数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可以适当调整缴纳农工工资保障金的比例:
(一)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因自身过错,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比例适度提高,但不能超过高限进行核定。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未依法补缴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比例可适度提高,但不能超过高限。
(三)重点工程项目或连续3年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A级单位的,可适度降低收缴比例,但不能低于低限;评为C级单位的可适度提高收缴比例,但不能超过高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银行收款凭证(转账回单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领《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审查意见书》(见附件5)。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故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同时填写《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见附件6),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60日内或者矿山、矿山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的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
(一)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不能按合同规定或者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或者矿山、矿山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企业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矿山、矿山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逃匿或者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程或转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矿山、矿山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企业无故不支付工资或因转包经营权或者变更所有权,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其他有必要启动工资保障金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启动支付意见书》(见附件7)启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可以现金形式或存入农民工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监督发放,并填写《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见附件8)。
第十九条 依法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以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工程项目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数额为限。对无法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调查取证的方式,或者通过工程造价咨询裁决、仲裁、司法鉴定等途径进行依法认定,并向已确认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工资保障金不足以支付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垫付不足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或启动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应当先按以下情形确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责任单位:
(一)工程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或者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于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补缴工资保障金;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建设单位足额补缴,所补缴工资保障金可在预付工程款中列支。
(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定的缴存比例缴存保障金的,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补缴。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及时对补缴保障金责任单位下达《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补缴通知书》(见附件9),由责任单位依法进行补缴,最迟不得超过 30日。逾期未补缴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直至补足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满60日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结束后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及公示结果,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并将受理返还的工程项目对社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日内出具《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见附件10)等相关手续,由托管银行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用工单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待违法情形消除后依照规定办理工资保障金返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矿山、矿山生产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企业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当年没有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工资保障金转入下一个年度使用,第二个年度仍没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在第三个年度初返还全部保障金本息,第四个年度初再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如在保障金缴存年度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则转入下一年度,不能返还;在返还年度发生拖欠的,应当进行追缴;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需补缴后转入下一年度。以此类推。
矿山、矿山生产企业及纳入重点监控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予以返还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设单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必须存入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代替单位缴存,不得以房票、设备等相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免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对农民工工资争议数额较大的,争议双方应当到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市地以上仲裁机构、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期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行为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列入黑名单,实行联合惩戒,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返还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金额,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管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工资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工资保障金流失的,由托管银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实行信息互通互享,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启动支付、返还情况监督检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工作懈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黑龙江省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登记台帐
2.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申请登记表
3.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情况登记台帐
4.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审核单
5.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审查意见书
6. 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
7.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启动支付意见书
8. 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
9.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补缴通知书
10.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
书
附件1
黑龙江省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登记台账
登记编号 |
工程建设名称 |
建设单位全称 |
施工单位全称 |
劳务分包 单位名称 |
合同价款 (万元) |
合同编号 |
合同签订日期 |
备案登记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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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缴费申请登记表
工程建设单位(缴费单位)名称(公章):
施工单位名称(公章):
工程名称: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
登记编号: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登记表(内页1)
建设单位(缴费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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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住所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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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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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执照 信息 |
发照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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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照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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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照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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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照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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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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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成立信息 |
批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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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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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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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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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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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办公室 手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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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责任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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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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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办公室 手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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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经办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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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办公室 手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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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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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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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或 总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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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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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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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基本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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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登记表(内页2)
施工单位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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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住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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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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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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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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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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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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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办公室 手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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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经办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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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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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办公室 手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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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基本 情况 |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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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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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 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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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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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 |
合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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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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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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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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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农民工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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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价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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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缴纳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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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缴工资保障金数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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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登记表(内页3)
工程劳务分包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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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住所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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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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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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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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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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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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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办公室 手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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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 项目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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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 合同情况 |
签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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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工程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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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农民 工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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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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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 机构审核意见 |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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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说 明
1、单位名称和住所(地址),须与工商登记或有关机构批准文件上的单位名称和住所(地址)一致。
2、“工商登记执照信息”栏由各类企业填写;“批准成立信息”栏由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填写。
3、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法定代表人有关信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个人,填写单位负责人或个人有关信息。
4、单位类型分四大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要填写详细的企业类型,并与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填写内容一致;事业单位要填写事业单位类别(如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
5、隶属关系指企业的所属关系,如中央企业、省属、市(行署)、县(市、区)属及农垦和森工所属企业等。
6、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是分支机构的单位,应填写“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栏。
7、登记编号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缴费单位的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登记编号。
8、内页(3)表格可根据工程施工分包情况,如有一家以上的劳务分包单位,可酌情增加此表。
附件3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
日期 |
登记编号 |
建设单位全称 |
施工单位全称 |
工程项目名称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工程合同价款 |
缴纳 比例 |
缴纳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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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审核单
编号:
工程建设单位:
你单位与
工程施工单位发(承)包的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 元(人民币)。经审核,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 条规定,核定缴费比例 ,应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元(人民币)。
你单位在收到本审核单之日起,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
(分、支)行,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审核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缴费单位,第三联交银行。
附件5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审查意见书
编号:
(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经审查认定,
(建设单位)与
(工程施工单位)发承包
(建设工程),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元。
以上情况属实,请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缴费单位。
附件6
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
单位(章) 填表时间: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身份证号 |
工种 |
应领工资 |
实领工资 |
当事人签 名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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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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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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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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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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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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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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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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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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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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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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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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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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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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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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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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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直接负责人: 填表人:
备注:1、此表由用工单位填写,当事人签名以示确认;
2、此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一份由用工单位留存。
附件7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启动支付意见书
编号:
(分、支)行:
经依法调查核实,
(施工单位)承包的
建设工程共拖欠农民工工资
元(人民币),
请你行按照拖欠金额启动
(建设单位名称)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启动支付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第二联交银行。
附件8
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
单位(章) 发放时间: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身份证号 |
工种 |
应领工资 |
实领工资 |
领款人 签 名 |
备注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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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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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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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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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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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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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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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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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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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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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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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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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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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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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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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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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劳资(或财务)负责人: 主办(协办)监察员:
备注:1、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用工单位财务保存,一份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保存期为2年。
2、拖欠工资的支付应有不少于两名劳动保障监察员现场监督发放。
附件9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补缴通知书
编号: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名称):
你单位与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承)包的
建设工程,由于你单位
,应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元(人民币)。
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
(分、支)行,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按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缴费单位,第三联交银行。
附件10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
编号:
(分、支)行:
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
(建设单位名称)与
(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发(承)包的
建设工程竣工已满六十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规定,请将该缴费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给
(工程施工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第二联交银行。
黑龙江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社会公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依法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组织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社会公布,适用本实施办法。
自然人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社会公布。
各市(地)、系统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系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对县(市、区)、系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系统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系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社会公布工作。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再次公布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公布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已经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根据案情轻重报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再次公布。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
(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采取体罚、殴打、拘禁等手段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情节严重的;
(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极端性事件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及相关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社会公布,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拟进行社会公布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
社会公布中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沟通、确认,确保相关信息准确一致。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八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用人单位办公(施工)场所或街道(乡镇)公益性机构、当地主要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本级政府社会公布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其它相关平台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公布相结合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随时公布。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前,应当将拟公布的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报送备案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违法情况简要、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违法事实、违法认定、处理情况或结果、社会公布的载体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并将结果向用人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的有关情况,通报被公布用人单位注册地工商、发展改革、住建、税务、人民银行、工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向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布渠道(或者在原公布范围)对原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